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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04年08月10日 来源:深圳市政府在线 浏览:  
(1998年10月5日)
深酒专〔1998〕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提高办证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包括《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酒类准运证》。各类许可证设置正本、副本各一式一份。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度检验。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运输凭证,自签发之日起10天内有效。
   第三条 审批发放许可证,要遵循"控制生产、严格批发、放宽零售、结构合理"原则。
   第四条 酒类生产、批发或零售许可证必须放置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处,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以及特区内企业申领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领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放。
   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经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报送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生产规模达到下列要求:啤酒年产5万吨以上(饮食娱乐单位自酿鲜啤供本场所零售用的年产200吨以上),白酒、配制酒及其他酒类年产500吨以上;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口专业技术人员;
   (五)厂房、车间面积或饮食娱乐单位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六)卫生、环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市场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
   (四)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五)卫生、环保、质量监督和消防部门的许可文件或意见;
   (六)商标注册证明和标识审核意见。
   第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要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条件和核实所送材料,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给予发放许可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或发放《酒类生产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不在深圳设厂生产或加工(包装)酒类的;
   (三)未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立项初审的;
   (四)以采购基酒来勾兑白酒的。
   第十条 申请《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原件;
   (二)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或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代理(经销)权一年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两名以上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人员;
   (五)年销售额80万元以上;
   (六)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酒类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原件;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酒类总代理(经销)合同及委托总代理(经销)单位的委托资格证明材料;
   (六)酒类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深圳酒类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
   (七)进口酒卫生检疫报告和卫检部门对中文标签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要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条件和核实所送材料,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发放许可证,批发经营相关酒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或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材料的;
   (三)酒类总代理(经销)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足半年的。
   第十四条 申请《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柜台、货架和必需的仓储设备;
   (三)持证人是深圳常住居民;
   (四)零售国产酒要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零售进口酒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零售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卫生许可证》;
   (四)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零售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要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真做好现场调查和核实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发放许可证,零售相关的酒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酒类零售许可证》:
   (一)持临时营业执照或经营场所为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
   (二)经营建材、化工和易燃、有害、污染物品等与酒类特性相互影响的商品的;
   (三)在家电、钟表、电子电脑、激光唱片、服装等与酒类特性相互影响的商品专业市场设点经营的;
   (四)店铺名称有"专卖"字样的。
   第十八条 申请《酒类准运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
   (二)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
   (三)销售发票或进货凭据;
   (四)进口酒税单和卫生检疫报告。
   第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准运证》申请后,要认真检验运出的酒类是否假冒伪劣。材料齐全且运出的酒类不是假冒伪劣的,要立即签发准运证。如运出的酒类属假冒伪劣的,要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持证单位需登报声明,并在见报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补发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许可、核定的项目内容发生改变,需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每季度将《酒类零售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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