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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害食品将会遭重判 刑可至死罚无上限
2011年05月19日 来源:网络 浏览:  
背景新闻

  5月16日,媒体竞相报道镇江仍挂在瓜藤上的西瓜“疯狂”炸裂,这一个个炸裂开的西瓜不仅炸碎了瓜农的心,也扰乱了消费者的神经:现在连西瓜也吃不得了?原来很多西瓜用了膨大剂啊!食品安全是近年来民生领域的热点话题,而频繁发生的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却一再地刺痛消费者脆弱的神经。

  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民生问题的关注,醉驾入刑、缓刑禁止令都引起媒体与读者的广泛关注,而修正案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的修改,更被定为“给力”食品安全的重大举措。这些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食品安全违法者“重治”,尤其新增设了“食品安全渎职罪”,向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施加更大压力,同时进一步为食品安全构筑法律屏障。记者连线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晴川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常辉法官,就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部分进行深入解析,以期给读者更清晰的理解。

  常辉法官说:在此修正案之前,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问题也是有关注的。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从实际运行的效果来看,入罪门槛偏高、打击力度不够,导致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2010年6月1日,我国又颁布实施了《食品安全法》,但此后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仍频频发生。近年来,先后出现了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皮革奶事件、瘦肉精事件等,可以说,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呼声,“此次刑法修改,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了两项调整:一是扩大了处罚范围,二是加大了处罚力度”。

  【本期嘉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晴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 常辉

  新消息

  最

  5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因“染色馒头”而案发的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叶维禄,公司销售经理徐剑明和公司生产主管谢维铣依法批准逮捕。这一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案件,进入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修改1

  不论中毒与否 有严重危害即刑罚

  【修改】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析】在此条文中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

  按照《食品安全法》的体系,监管部门即使平时监管到位,也只能警告、罚款、整顿,而很多食品安全问题如豆制品的微生物指标超标,如大肠杆菌超标,就找不到罚则。发生食物中毒,如果检不出致病因素,也没有罚则。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而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食品安全法中,也只是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正因为违法成本低,所以一些食品企业甚至大企业都不惜以身试法。

  而且刑法修正案(八)在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的处罚规定中,把“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内容去掉,即不论是否中毒或患病,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将受到处罚。同时该条款中的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相关刑罚,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这样规定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对罚金规定的“上不封顶”,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至于对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判死刑的规定,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关系人民生命健康,涉及面宽、影响力大,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是适宜的,也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常辉法官说。

  修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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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D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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